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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5时20分,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湘04-E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336线(原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S336线(217km+300m)衡阳县西渡镇阳古村10W伏变电站路段时与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湘******)发生碰撞而导致二车受损,牛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牛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带牛某某前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08mg/100ml。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经通知前往衡阳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信息、拖拉机档案信息;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发云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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