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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荥阳市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上21时36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牛某某抓获。经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05.81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闫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提取证明、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助理检察员:朱  凡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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