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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81995********,汉族,大专文化,房产中介人员,户籍在山西省安泽县**乡**村**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牛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认识房产开发商销售经理王某某,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办理退房”,而后假借“王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商品房退房委托协议书》,骗得被害人“退房手续费”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还款等,后在被害人识破骗局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害人归还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成都市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目前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办理退房,被被告人骗走钱款的事实经过。

2.相关《商品房退房委托协议书》、收据、“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相关委托协议,向被害人提供收据及不实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3.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虚构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欺骗被害人的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件),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用其友吴某某的帐户接收被害人妻子打入的钱款,而后通过支付宝将涉案款项由吴某某帐户转入其个人帐户予以占有,以及被告人将部分钱款用于信用卡还款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相关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离职申请表,证实公安机关与王某某等电话联系,以及该王某某曾系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外包员工,已经离职,与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交的身份证上的“王某某”非同一人等情况。

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移动电话被扣押的情况。

7.相关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偿还钱款,以及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VIVOX20A型移动电话1部。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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