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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牛某某,性别: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自述系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工,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2020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自东向西行走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被正在执法的被害民警孙某某拦下并进行处罚,牛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孙某某对其进行口头传唤,牛某某情绪激动用手击打孙,后孙某某对其追加处罚时,牛某某又用手捶打孙的胸部。被害民警丁某某见状前来协助执法时,牛某某仍不配合,后丁某某经警告无效对牛某某宣告强制传唤并执行,执行过程中牛某某用手击打、掐捏丁的手臂。经鉴定,丁某某外伤所致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民警丁某某、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11月4日10时58分许,民警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进行交通执法,因被告人牛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牛进行处罚并传唤时,被牛某某用手击打手部和胸部;民警丁某某见状上前协助执法并对牛某某进行强制传唤,亦被牛某某击打、掐捏手臂。

 2.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有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孙某某、丁某某执法的过程以及牛某某用手击打民警孙某某、丁某某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验伤及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所致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4. 《刑事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情况。

6.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对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吴碧竹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许人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6.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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