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村镇**村**。2018年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8日因谎报警情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3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盛时大酒店门口,将一辆共享自行车扔向车流量较大的莫干山路,致使途经该处的一辆浙D7G****奥迪牌轿车前部多处受损,该车辆损失价值5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5. 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景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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