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牛某甲在通化市东昌区糖果华庭KTV包房内,持刀逼迫被害人袁某某与其处对象,后二人在抢刀的过程中,袁某某的膝盖被划伤,缝针四针,牛某甲的哥哥牛某乙支付医药费用约600元。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牛某甲在微信、抖音等平台上多次辱骂袁某某及其同学、老师,给袁某某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
经鉴定,被告人牛某甲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查询、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手册、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牛某丙、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话通话录音;
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持刀恐吓被害人袁某某,并多次辱骂袁某某及其同学、老师,给袁某某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涉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丹
2020年5月14日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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