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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寻衅滋事)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1987年7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史某某(已判刑)在许昌市南关大街大商新玛特A座**楼****、****房间设立办公地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专业要账队,采取殴打、辱骂、威胁、堵门、静坐滋扰、雇佣老年人到被害人单位或家中坐卧滋扰等方式进行暴力、软暴力索债,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形成了以史某某为首,以王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被告人牛某某受史某某纠集、指使,多次参与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讨要债务。

1、2014年4、5月份期间,史某某纠集牛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许昌****有限公司及许昌市古槐街***小区其家中,通过在公司办公楼走廊吵闹、辱骂、言语威胁、围堵、跟随、雇佣残疾老人在办公室静坐滋扰等方式索要高利贷债务,严重影响曹某某正常工作及生活。

2、2014年4、5月份期间,史某某纠集牛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许昌市工农路废旧公司家属院家中、许昌市许都路**国际***室租房处,通过轮流看管不让睡觉、辱骂、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索要高利债务,严重影响冯某某正常生活。

3、2014年间,史某某纠集牛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袁某某单位许昌监狱及许昌监狱家属院其家中,通过在办公楼走廊大声吵闹、辱骂、言语威胁、围堵等方式强行索要高利债务,严重影响袁某某正常工作及生活,迫使其偿还为他人担保的债务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受他人纠集、指使,参与有组织的采用辱骂、殴打、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可以对牛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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