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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1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楼**村**庄**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122602001********)及绑定手机号码SIM卡、电子交易介质与交易密码等(以下简称“多卡合一”)出售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该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21万余元,包括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李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50,000元,位于陕西省临渭区的王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4月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多卡合一”出售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5月被他人以网络投资理财等方式骗取的部分钱款汇入被告人牛某某上述工商银行卡内,以及该银行卡进账资金明细等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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