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资中县**乡**村**组**号,非中共党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和朋友陈某某打牌的时候,陈某某向被告人牛某某借银行卡使用,被告人牛某某明知陈某某借用银行卡会从事违法行为,却仍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借给陈某某使用。经核查,被告人牛某某借给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10010128672)涉嫌诈骗金额达41余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牛某某提供给他人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转账明细。2.证人关某某、植某某、于某某、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苏某某、沈某某、雷某某、纪某某、郝某某、杜某某、党某某等13人证实自己被诈骗并将钱转入被告人牛某某银行卡的事实。3.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被告人牛某某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得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梅芸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牛某某现在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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