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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77********,天津市人,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条**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于2016年下半年将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部分设备变卖,所得钱款用于家庭消费,部分设备无偿转移到其妻子刘某某名下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至今,被告人牛某某个人财产与上述两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

2016年12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津0112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991070.1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向被告人牛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告人牛某某收到文书后拒不向法院报告公司及其个人财产情况,经法院多次谈话询问,被告人牛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1日,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牛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牛某某仍采取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的方式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018年9月,经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向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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