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他人借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70016700********)提供给他人,致使包括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部分钱款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在内的50000余元不法资金通过其上述银行卡被转移,其从中非法获利80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涉案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主要证实,其在网购口罩的过程中,被骗20000元的情况。
2.证人闻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转移来历不明的资金,并从中获利的情况。
3.相关《赔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取得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审:许静
检察官助理:蔡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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