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屯留区****有限公司职工,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镇**村**街道27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翻墙进入长治市屯留区**镇**村高某某家,23时许,因琐事牛某某和高某某发生争执,牛某某持一把尖刀将高某某胸部、胳膊多处砍伤,后牛某某逃跑过程中在院门口摔倒,高某某持菜刀砍伤牛某某,高某某的妻子董某某用砖块砸牛某某头部,牛某某挥拳打伤董眼部。经鉴定:高某某的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桡动脉破裂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董某某的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秀妍
检察官助理:陈李岩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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