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3********,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菜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牛某某持木质搞把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12右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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