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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12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渑池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去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本区桥南街**村**店内消费,因付款问题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公安人员去到现场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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