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4********,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证人王某某(周某乙妻子)在吉利区北环路横涧二号桥东周某乙汽修部大院厨房内,商量牛某甲与周某甲的复婚、儿子抚养问题,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牛某甲拿起厨房案板上的菜刀将周某乙、周某甲砍伤。后牛某甲手持菜刀割伤自己脖子和左手手腕欲自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某甲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伟伟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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