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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窜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回迁楼**号楼**单元**层,使用打火机烧毁宋某甲(被害人,女,44岁)悬挂在楼道内消防栓上的军大衣一件。

2018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甲窜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回迁楼**号楼**单元**层,使用打火机点燃消防通道内的泡沫板及纸盒,烧毁赵某某(被害人,男,59岁)放置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小方桌两张及部分衣物、杂物。

2018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窜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回迁楼**号楼**层,使用打火机点燃消防通道内的泡沫板等杂物,烧毁于某某(被害人,女,78岁)家的垫子一个、床单一条、衬裤两条,以及吴某某(被害人,男,63岁)家的蔬菜、盖酸菜缸的布单等。

2018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于窜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回迁楼**号楼**层,使用打火机点燃消防通道内的泡沫板、垫子等杂物,烧毁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残疾人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牛某乙、顾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宋某甲、吴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姚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助理检察员:  张  岩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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