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7********,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XX路西段一农家院内。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襄城县台湾城日月潭路新安医院对面韵达快递门口,将被害人梅某某运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金品雷克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物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检察官助理:吕镇基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关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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