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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牛进国,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7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5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进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牛进国在济南市市中区后龙窝庄55号101室,窃取被害人卢某某手机两部;2020年10月28日2时许,牛进国在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19号凤凰山庄1号楼6单元西侧空地,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1069662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牛进国更换电门锁,同日10时许,牛进国骑行此车至济南市济洛路中恒小商品市场西门路段时被民警盘问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内六方扳手各一把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5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进国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进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进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进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进国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进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韦韦

检察官助理:陈焕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牛进国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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