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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3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34212619**********,汉族,文盲,务农,住**省**市**区**乡**庄**村。因盗窃于2005年被亳州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4月25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0月3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裴桥街上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粉色钱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裴桥镇裴桥街上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焦某某蓝色手提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58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裴桥镇裴桥街上趁人不备,盗窃王某某紫红色钱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裴桥镇裴桥街上趁人不备,盗窃蒋某某黄色钱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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