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街**号。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社**店面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3元。
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及京东网订单详情截图等书证附接受证据清单;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电动车的电机号和车架号照片等;
7.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地点;
8.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敏红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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