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1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2082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公司宿舍内,先后盗窃同事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盗窃同事被害人易某某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同年8月20日被宝山公安局民警自闵行区看守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放置于宿舍内的包及钱款失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将王某某的皮夹丢弃在**路**弄**号附近的草丛里。

3.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被盗的钱包和单肩包的估价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易某某被盗的单肩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王某某被盗的财物黑色皮夹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牛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三千二百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晓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