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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 **路店工作人员,户籍在安徽临泉县**镇**村委**庄**号**户,住**道**号**座**宿舍。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口西北角花坛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杰宝大王tdr2178z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牛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玲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01****。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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