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安丰镇**村**组,暂住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03年因抢劫罪被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十个月;201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1时5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南山路芷江路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罗某某送货之际,将其一辆载重王牌电动自行车以及车上的货物一并窃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5元,车上一箱红酒价值720元。
2020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长临路297号浴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先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街面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收款明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在芷江路菜市场盗窃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3.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采购订单》,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4.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社会人口办_刑事案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前科情况。
6. 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1年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份。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6. 《案犯身份卡》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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