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博爱县商贸城“肯德基”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储物盒内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走。后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认定价格为575元。
2020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博爱县阁前路口“长青通讯”店门口,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筐内的一部OPPOR9m手机盗走。后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认定价格为200元;
2020年6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博爱县群英街“云之声乐坊”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筐内的一部VIVOX23手机盗走。后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认定价格为850元。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手机总价值为1625元。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部被盗的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另一部被盗手机已由收赃者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发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说明、收条、承诺书、图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毋某某、朱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爱县**街道办事处
**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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