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储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街**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以翻墙入户为手段,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茶东村三街18号被害人冯某某住所**。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数据线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数据线、手机等物证;2.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牛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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