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8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先后八次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华联超市,采用将超市内商品藏至外套内腋下夹带出超市等方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04.19元的牛栏山牌白酒4瓶、陈氏油香坊牌菜籽油3瓶、太太乐牌鸡精2袋等物。同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85元的扬波牌龙井茶叶1盒,在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牛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上述龙井茶叶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梁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华联超市被盗清单》、同规格被盗物品照片、进货单;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户籍资料;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书》;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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