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收购赃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2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路桥区**镇**工业区北侧**门口,窃得王某某放在货车上的一袋黄铜铜粉(价值人民币2492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27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入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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