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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盐池县人,农民,家住宁夏盐池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中山一号”酒吧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酒吧调音区吧台上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5792元。案发后,该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视听资料;4、物证;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荣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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