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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宁夏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住址**。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至永宁县杨和镇永通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6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橘黄色上海永久牌520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停放在银川市康明花园小区停车棚。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至永宁县杨和镇实成二区县委家属楼,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3单元门口一辆丝绸青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停放在银川市康明花园小区停车棚。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

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上海永久牌、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全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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