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日夜,被告人牛某某在鄢陵县安陵镇鼓楼小区A栋一单元门栋内,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白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卖给陈某某。
2、2020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鄢陵县豫中国际商贸城11栋钜豪照明店门前,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35元的橘黄色五星黑马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卖给唐某某。
3、2020年5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鄢陵县安陵镇鼓楼广场南停车处,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93元的粉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卖给刘某某。
4、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正兴街金林商场北门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46元的黑红色裕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卖给胡某某。
案发后以上车辆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书证;⒉ 勘验、辨认笔录;⒊ 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 证人证言;6.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卷外材料二份、视频监控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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