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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等人诈骗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牛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张店镇牛某乙门某某牛某乙门4组76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镇**委会**路1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镇**村1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镇**路居委会**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桃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居委会**8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镇**村**组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办事处**居委会**路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萍,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镇**村7组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丁、卢某某、李某甲、周某甲、何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周某乙萍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牛某丁、李某甲、周某甲、卢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周某乙萍等十一人先后出境至泰国,参加台湾籍男子“贾某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泰国曼谷租用三幢别墅作为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三个窝点分别由张某甲、朱正安、苏某某(均为台湾籍男子,逮捕在逃)负责。

被告人牛某丁、李某甲、周某甲、卢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周某乙萍于2017年3月加入苏某某所负责的窝点。在电信诈骗过程中,苏某某所在的窝点成员分工配合,新加入成员需接收话术培训,并按照“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具体拨打或接听电话实施诈骗。“一线”人员冒充被害人所在户籍地公安机关民警,谎称被害人身份信息遭泄露,被害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一起上海市公安局正在侦办的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若不调查清楚将追究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专案组民警,以被害人涉及上海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需要对被害人制作电话录音笔录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存款信息,并将所获信息、电话等转交给“三线”;“三线”人员冒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等,谎称为查清案件事实帮助被害人洗脱嫌疑,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或者骗取被害人办理相关银行业务(如办理银行U盾等),让被害人登陆事先伪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骗取被害人输入银行卡账号等各种信息,并骗得被害人收到的银行转账验证码信息,从而骗走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苏某某窝点对成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机票、食宿等费用。“一线”人员有每月底薪5000元,如诈骗成功按诈骗金额的6%提成;二线人员没有底薪,按诈骗成功金额的7%提成;三线人员按诈骗成功金额的8%提成。其中,被告人雷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胡某某、周某乙萍、吴某某等系一线人员,何某某由一线转为二线,李某甲、周某甲、卢某某系二线人员,牛某丁系三线人员。为逃避侦查,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均以代号相称。

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先后有7名被害人上当受骗,共计被骗取人民币38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辖区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12600元。

2、2017年4月11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6900元。

3、2017年4月13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东阳市吴宁街道的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89090元。

4、2017年4月1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东阳市白云街道的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89650元。

5、2017年4月17日至18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台州临海市的被害人陈**人民币379305元。其中26101元被临海市公安局及时冻结未被取走。

6、2017年5月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东阳市江北街道的被害人张**人民币163200元。

7、2017年5月17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65万余某某。

2018年1月6日,牛某丁被抓获归案。3月5日,李某甲被抓获归案。3月8日,雷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4月9日,何某某被抓获归案。4月21日,胡某某被抓获归案。4月23日,周某乙萍、吴某某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月11日,卢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萍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周某甲、朱某某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卢某某人民币53045元,并查封其名下房产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入境记录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自首情节证明、接警单、银行卡清单及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周礼燕、张某丙韬、李某丙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徐某甲、陆某某、陈**、张**、张某乙、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丁、卢某某、李某甲、周某甲、何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周某乙萍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丁、卢某某、李某甲、周某甲、何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周某乙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公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某丁、李某甲、周某甲、卢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李某乙、朱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乙萍、吴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萍、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丁、卢某某、李某甲、周某甲、何某某、胡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朱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周某乙萍在家候审,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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