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老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仲某某与曲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曲周县**小区(以下简称小区)一临街门市产权归属问题上存在纠纷,仲某某多次与该小区物业负责人傅某某(已捕)等商谈未果,傅某某联系李某(已捕)带人来曲周。2016年 7月26日,李某带领刘某(已诉)、狄某(已诉)、王某(已诉)等来到曲周县与傅某某会面,傅某某安排其饮食并住宿在曲周县迎宾馆。同年7月27日9时许,傅某某召集刘某、狄某、王某、李某等人在小区北门处聚集,随后仲某某驾驶冀D**白色途观汽车和其妻子崔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小区北门与傅某某等人发生争执,10时许,李某、刘某、狄某、王某等人从停放在小区门卫室北侧傅某某的冀D**蓝色途安汽车后备箱中取出木棍等工具追打仲某某、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在李某、刘某、史某(在逃)等人将仲某某打倒在地后,双方各自退回。被告人牛某某驾车回家拿来带尖头钢管返回现场,交给苏某某(另案处理)一根钢管,并同苏某某等人一起与李某等人一方对峙,后李某驾驶牌号为冀D**蓝色途安汽车从小区北门向西侧行驶,李某甲驾驶冀D**白色途观汽车追赶拦截蓝色途安汽车,两车多次发生碰撞,期间,苏某某持钢管将蓝色途安汽车玻璃打坏。后一人驾驶冀D**号黑色速腾汽车撞向傅某某一方人群,将王某撞倒后停驶,刘某、狄某、王某、李某等人持械将冀D**黑色速腾车砸坏。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仲某某、李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冀D**蓝色途安汽车、冀D**白色途观汽车、冀D**黑色速腾汽车损坏。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仲某某头皮血肿、牙齿损缺、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王某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牌号为D**蓝色途安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63元;牌号为冀D**白色途观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314元;牌号为冀D**黑色速腾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78元。
2、2016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同尹某某(在逃)、申某某(已诉)等人在邯郸市肥乡区电影院东**烧烤门前因为琐事与焦某某、郑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已判)等人将焦某某、郑某某殴打致伤。经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病例复印件等;2.证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在鸡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起诉书八份。
3.光盘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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