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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诈骗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打工,群众,现住于河南省林州市****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在汝州市看守所,2018年8月24日解回霸州市,次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牛某某通过招聘进入彭某某(现已网上追逃)经营的郑州**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并接受彭某某等人的培训。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彭某某等人使用昵称为“**”的微信号并冒充名为“**”的女性与张某某谈感情、搞暧昧关系。并通过不断给张某某发送虚假的平台获利截图,诱导张某某在**贵金属平台注册帐号、并以指导操盘、变更会员单位、用CL(燃料油)冒充原油进行宣传交易等方式诱导张某某频繁操作交易,使得张某某在**贵金属平台上亏损的越多、手续费用越多,被告人牛某某及彭某某等人赚的提成越多。经查,张某某在**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平台181号会员单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买卖贵金属、油类商品累计入金125000元,出金125848元,盈余848元。后变更到160号会员单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买卖贵金属、油类商品,累计入金3045793元,出金576246.35元,亏损金额为2469546.65元。期间,产生手续费70余万元,被告人牛某某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查询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桂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讯问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金森

2019年4月19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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