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3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尤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使用**APP软件发布求购咸鸭蛋的信息,2020年 3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浏览该信息后,拨打了尤某某电话,声称有咸鸭蛋欲销售,遂二人添加微信好友。随后被告人牛某某为取得尤某某信任,其在**软件中找到一些与咸鸭蛋相关的视频、图片,通过微信发给尤某某。在取得尤某某信任后,尤某某向牛某某求购咸鸭蛋200箱,牛某某要求对方需先缴纳10000元订金,并将其母亲邱某某农业银行卡号发给对方,尤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订金转至该卡后,牛某某随即将使用的微信号退出,并将与尤某某联系的手机卡丢弃,取得的钱款用于挥霍;
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宋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发布购买口罩信息,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看到此信息并添加了宋某某微信好友,声称有口罩预售,并发给宋某某相关口罩图片,之后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牛某某人民币850元,收到宋某某支付款之后,被告人牛某某并未给宋某某发货,而谎称以单号太多为由,未向宋某某提供快递单号,后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有150元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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