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3年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辽宁省锦州铁路公安处锦州南派出所抓获,次日因吞食异物看守所拒收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小学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后,在公安人员抓捕时逃逸,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牛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1克和被告人牛某某扔下的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4年1月23日
附:
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牛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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