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6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5日、2019年11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宁陵县阳驿乡牛庄村经营的“**加油站”内非法销售汽油,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21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宁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宁陵县商务局证明等;3、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鹏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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