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郧西县**镇**房。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号,租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号楼**室,系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广告工作室经营者。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号,住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号。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牛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院**号,住十堰市张湾区**号**栋**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牛某甲到菲律宾旅游,期间结识了一“福建籍男子”(身份不详,经查未获)。该“福建籍男子”表示愿从牛某甲手中大量收购银行卡,收购价格1000元/套,每套卡需提供卡号、密码、U盾等持卡人信息,绑定新办电话卡,并经“验卡”可用。被告人牛某甲见有利可图遂表示同意,后从他人处以500元/套的价格大量收买银行卡,非法提供给“福建籍男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为牛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提供“验卡”及寄送的帮助行为。
2017年10月前后,被告人牛某甲在菲律宾联系吕某某、牛某丙为其办理银行卡以供出售,吕某某遂在武汉办理了4套银行卡,牛某丙在武汉办理3套银行卡后交给吕某某。后被告人牛某甲指使吕某某将上述7套银行卡包装后通过快递发送给“福建籍男子”。
2018年5月,被告人牛某甲在菲律宾联系被告人牛某乙为其办理银行卡出售。后被告人牛某乙将自己的4套银行卡、谭某某的3套银行卡带至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广告工作室内交给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随后按照牛某甲的指使,将上述7套银行卡通过快递发送给“福建籍男子”。
2018年11月,被告人牛某甲回到十堰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办理银行卡以供出售,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在十堰城区办理的4套银行卡、陈某某、王某乙的8套银行卡、收买邢某某的3套银行卡共计15套银行卡,非法提供给牛某甲,后被告人牛某甲将上述15套银行卡通过快递发送给“福建籍男子”。
上述收买并非法提供给“福建籍男子”的银行卡,其中多张卡因被用于非法资金交易,而被相关执法部门监控、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户籍身份材料、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邮寄查询证明、买卖、非法提供银行卡及其信息资料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涉案银行卡信息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丙、王某乙、陈某某、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音视频、涉案银行卡电子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牛某乙现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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