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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牛某乙等交通肇事、包庇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务农。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务农。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务农。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H****吉利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牛某丙沿枣强县庙东李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7****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丙、王某某受伤,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牛某甲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牛某甲、牛某丙、牛某甲儿子牛某乙商议由牛某乙顶包。在办案机关调查过程中,牛某乙、牛某丙作虚假供述,意图使牛某甲逃避法律制裁。据此,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牛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牛某丙无责任。

后经侦查,认定被告人牛某甲为肇事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认定,牛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牛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12张;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牛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明知牛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牛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梅

杜东旭

2020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现取保候审。

2. 公安卷2册,检察卷1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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