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单位贵州省盘州市甲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223MA********,住所:贵州省盘州市**街道办**村**组,法定代表人牛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系贵州省盘州市甲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长。
被告单位贵州省盘州市乙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223MA********,住所:贵州省盘州市**街道办**村委会**楼,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诉讼代表人冯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系贵州省盘州市乙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长。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3********,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盘州市**街道办**居委会主任、贵州省盘州市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盘州市盘州市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抓获,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4日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7月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滔,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开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6********,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州市甲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照明,贵州理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牛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通过与盘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与盘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承包了**地块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随后**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被告人牛某甲、高某甲以**地块所征用的土地属甲村和乙村管辖范围,在甲村和乙村地盘上的土石方工程应该由被告单位贵州省盘州市甲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合作社)和被告单位贵州省盘州市乙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合作社)来承包为由,牛某甲安排被告人牛某乙带领甲合作社的余某甲、余某乙等人,高某甲组织乙合作社的周某某、胡某某等人采用人员占道、货车堵路的方式多次对该工程进行堵工,致使现场无法施工。2017年4月8日,**有限公司被迫与甲合作社及乙合作社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后甲合作社和乙合作社将该工程转包给许某某。工程施工完毕后,**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9340677.00元至甲合作社,除去工程支出费用,合作社结余人民币1558551.90元。结余资金被甲合作社用于发放2017年7月-2019年5月员工工资、支付**项目土地流转费、组织2018年**活动等,现剩余人民币1142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关于交通枢纽站收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牛某丙、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甲、高某甲、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合作社、乙合作社及被告人牛某甲、高某甲、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合作社、乙合作社以人员堵工的手段强迫**有限公司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系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甲系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二人授意他人堵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牛某乙积极带领多人参与堵工,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牛某甲、高某甲、牛某乙的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甲合作社判处罚金,对被告单位乙合作社判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汇昆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高某甲、牛某乙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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