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工作单位: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派出所辅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牛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5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牛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轿车沿西桥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小区西门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宁A****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0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乐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531963****;2.侦查卷壹
册;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