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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楼**单元**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55分,被告人牛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嘉瑞大厦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牛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2.86mg/100ml,牛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牛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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