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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未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庄,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定陶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18时许,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新河嘉园小区北门北侧,被告人牛某甲的外甥女陈某与侯某某因故产生纠纷,被告人牛某甲到场后,伙同董某某、牛某乙(均另案处理)殴打侯某某的同学被害人聂某某、彭某某,致二被害人均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4、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证言;5、被害人聂某某、彭某某陈述;6、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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