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牛某甲因保某甲打电话的声音大而引发口角和撕打,后牛某甲要求保某甲对其进行赔偿。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甲出于气愤,于2018年8月2日20时左右,邀约他人到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小区,对保某甲的姐姐即被害人保某乙家正在营业的“****”烧烤店进行砍砸,导致店内玻璃门、冰柜、食物等被损毁。经物价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07.00元。案发后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保某甲、雷某某、牛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保某乙、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于自首。此外,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属于共同犯罪,且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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