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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牛某甲,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在临泉县杨桥镇牛井行政村大队部门口的小卖部,被告人牛某甲与同村村民牛某乙因口角发生争吵,二人欲相互厮打被人拉开。牛某甲返回家中后,携带锯子和刀重新回到现场,持刀将牛某乙捅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3.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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