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公民身份证号34120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8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被告人牛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丙发生口角,牛某丙使用安全帽砸牛某甲时被躲开,后牛某甲趁牛某丙弯腰捡安全帽时,使用木棍对被害人牛某丙头部击打,致牛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牛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牛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牛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牛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冬影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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