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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故意伤害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1********,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住****行政村**自然村。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在海原县贾塘乡**街道相邻卖水泥的摊主李某某与摊主牛某甲因买卖水泥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用右手在李某某左腰部猛击一拳,导致李某某左侧5.6.7三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肋骨骨折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炳博 

                                       2020年6月18日

:1、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家中(电话:1570955****;保证人牛某乙,电话:1500957****)。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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