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974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牛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乙受雇一起在临泉县牛庄乡宁大村委会刘赵庄西地给树挂水、浇水中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牛某甲用手将牛某乙左手食指掰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乙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牛某甲能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_2.案卷证据材料2册(卷内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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