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无前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乙为同村村民,被告人牛某甲时任村会计。2019年3月22日下午,牛某乙找到牛某甲要求重新丈量自家分得土地。后二人来到同村村民肖某某合作社处,被告人牛某甲和牛某乙因牛某乙家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且二人在互殴过程中争抢随手拿起的斧子,后该斧子被肖某某抢下。被告人牛某甲将牛某乙头部、胸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牛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牛某乙陈述;被告人牛某甲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凤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押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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