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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2019年8月份,被告人牛某甲先后两次到原中石化加油站与赛石公司原办公楼之间的建筑工地、**街道**村拆迁片区工地窃取两块绿色铁皮围栏挡板。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甲到**街道**路**路**路工地盗窃一块绿色铁皮围栏挡板。

4、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牛某甲到**街道**庄**村拆迁片区工地盗窃一块绿色铁皮围栏挡板。

5、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再次到**街道**庄**村拆迁片区正在窃取绿色铁皮围栏挡板时被人发现并制止。

经鉴定,牛某甲盗窃的五片绿色铁皮围栏挡板的价值是人民币1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牛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张昭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664****);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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