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牛某甲驾车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出发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小舅子李某某家,趁李某某家中无人,利用自己知道李某某家门钥匙存放位置的便利条件,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袋半虎葵3号牌葵花种子后离开现场。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牛某甲乘坐出租车到李某某家做客,趁李某某家中无人时,从李某某家中盗窃了两袋虎葵3号牌葵花种子,并制造了他人撬窗入户的盗窃现场,后乘坐之前联系好的出租车离开。牛某甲归案后对其先后两次盗窃李某某三袋半葵花种子用于自己耕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杭锦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葵花种子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子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散页证据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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